法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 投稿周习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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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摘 要:2013年以来,我国的P2P网络信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服务异常火爆却又危机重重。法国的互联网金融也在促使法国金融服务业发生着深刻变革。法国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以后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原则,在这个大框架下,各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进行协调监管.我国也依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在依靠互联网技术新型金融模式不断涌现的现实中,完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避免出现监管的缺失显得尤为重要。法国在这一方面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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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P2P;信贷众筹模式

中图分类号:TR39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266-03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情况及问题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本情况

2013年以来,中国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形成了异常火爆的局面。互联网金融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信息分析技术和信贷风控技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包含了资金募集、理财、支付、网络货币、金融信息服务等多个环节,已经形成了较长的产业链。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实际上包括了互联网公司进入金融领域进行金融活动和传统金融公司进行服务的互联网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前者最为典型而且最受关注的是在资金募集领域,开创了P2P网络贷款和众筹的新模式,是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后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电子支付、网络理财和金融信息服务等方面都形成了较大的规模,是互联网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从事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是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

1、P2P网络贷款

P2P网络贷款,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我国最早的P2P平台采用了欧美典型的中介形式,平台不提供担保,但由于我国不同于欧美的国情,征信体系的不健全,导致我国的P2P 平台为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大多采用保本模式,有的平台引入外来投资担保机构,而有的平台则向借款人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坏账损失。P2P 解决了部分小微用户融资难的问题,获得小微用户的喜爱。但是就在2013年,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却发生了大规模倒闭的现象。

2、众筹模式

众筹,是指个人或小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根据众筹的筹集目的和回报方式,可以分为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两大类。通常来说,众筹模式的筹资人通过众筹平台创建项目并介绍自己的产品和创意,并且设定筹资模式、期限、目标筹资额并且明示预期回报,接下来由平台运营方负责审核并展示项目,并提供其他支持服务,最后由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根据各自的投资档位等待预期回报。众筹平台的收入主要源于自身所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如交易手续费、增值服务收费、流量导入与营销费用等。绝大部分的众筹平台实行单向收费,即只对筹资人收费,不对投资人收费。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问题和法律风险

与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产品创新相比,单纯的互联网民间金融创新风险要更大,其风险类型也是不同的。这首先就体现在这些公司和这些金融模式大多并未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运行,也并未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中。

1、P2P网络借贷的法律风险

P2P 网贷平台首先面临的就是非法集资的问题,2013 年11 月25 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已经对P2P 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界定。首先,P2P 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先吸纳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产生资金池的模式,即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次,P2P 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的,这些不合格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后,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信息募集资金,并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甚至卷款潜逃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但是对具体的监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难以避免一些平台经营者铤而走险。

2、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众筹平台并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上一些平台却进行着支付中介业务,众筹平台自身掌控资金,没有引入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其次,众筹平台和P2P网络借贷类似,在并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以吸纳投资者资金为目的,形成资金池,再吸引项目上线,对项目进行融资,这样的操作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第三,由于众筹平台缺乏相关监督,若平台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或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兑现承诺或把资金挪作他用则也可能导致集资诈骗罪。众筹模式的参与对象非常广泛,一旦引发诉讼,波及面会很大,影响比较广泛。第四,众筹中商品预售等模式的法律风险较低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非常大。众筹平台直接向公众发售股份的行为,有可能被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严重的可能涉嫌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二、法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情况及监管体制

(一)法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本情况

法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类型也涵盖了P2P、众筹、第三方支付等领域,法国金融服务业也因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而发生着深刻变革。

法国的P2P网贷平台主要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种模式。其中,营利模式的典型代表是PR?T D’UNION。这家公司是传统金融机构的衍生,其股东具有银行背景,并且拥有法国ACPR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其借款对象主要是以消费为目的的借款人,平台本身通过贷款人购买特定贷款的份额或借据来获得本金和利息。通常贷款金额为3000欧元至30000欧元不等,目前公司截至2013年底累计放贷约为5000万欧元。非营利模式则以babyloan为代表,非营利模式下的平台主要为发展中国家的个人或小企业提供创业支持,由贷款人选择项目进行公益投资,平台筹集资金后通过当地的金融合作机构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由这些合作机构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和贷后跟进,这些资金不收取利息,均为公益性质。法国的众筹业务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目前代表性的众筹公司My major company、Kiss Bank和Ulule。其中,My major company通过众筹平台向公众筹集资金,发掘和支持有潜力的音乐人,众筹参与人可获得音乐人唱片发行的收益。此外,传统金融机构在这个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中也适应了信息时代的要求,纷纷进行金融互联网化的新尝试,通过网上银行的建设,开辟新的销售渠道,对传统渠道进行有效整合,提高了服务质量。

法国的互联网金融虽然发展速度也很快,但是远没有达到中国这样火爆的程度,这是由法国自身的金融市场相对成熟稳定所决定的。第一,法国的利率水平较低,并且已经实现了利率市场化,能够真实反映金融市场的情况。第二,法国的金融产品种类丰富,投资渠道较多,投资相对分散,且金融危机以后,投资者相对比较保守,不愿涉足新出现的高收益高风险投资项目。

(二)法国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制

法国的金融监管划分为两大领域,即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主要为确保市场透明度和公众信息知情权,监督和关注市场参与者的动态。而审慎监管则关注金融中介机构的履约能力、资格和清偿能力等,以精确规范的标准来衡量金融产品。

2003年,法国《金融安全法》出台以后,撤销了众多监管机构,创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AMF,即法国金融市场监管局,主要针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则由ACPR,即金融审慎监管局负责。总体上法国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立场,银行业主要由CECEI和银行委员会进行监管,在保险业监管领域,成立了CCAMIP对保险业进行统一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ACPR对机构准入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管,AMF则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的部分进行监管,两个监管机构于2013年5月联合发布了业务指引,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各类具体业务进行了性质的界定,对是否属于信贷机构、是否需要申请牌照、是否需要遵循AMF的相关规定等作出了规定,给一些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了边界的划分。以众筹为例,法国众筹的具体业务和运作模式多样,因此往往涉及ACPR和AMF两个部门的监管。如众筹机构的业务涉及支付和发放贷款等业务则需要向ACPR申请信贷机构牌照,但如果众筹机构仅仅充当中介,贷款由其他信贷机构发放,则该机构就不需要接受ACPR的监管,不必申请信贷机构的牌照。法国为促进众筹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已经于2014年正式颁布实施了众筹行业的监管法规。

三、法国互联网法律规制的启示

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是充满“中国特色”的,中国社会与法国不同,我国的投资渠道不完善,但又同时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和传统金融机构服务存在高端化倾向的现实,这就为互联网公司参入金融领域的社会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我国的投资者和服务机构对金融的本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所以又给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增加了许多潜在的风险。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积极引导行业发展。对于互联网金融可能存在风险,我们不能等闲视之,但是对于金融创新,我们也不能将其扼杀在摇篮之中,所以我们需要做的,主要是厘清迅速涌现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之间的差别,对其进行有效、到位、合理的监管。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法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撤并了许多机构,但依然采取了分业监管的原则,在这个大框架下,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监管。虽然全球金融混业发展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是否对于金融进行统一监管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我国也依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在分业监管的大框架下,尤其在依靠互联网技术新型金融模式不断涌现的现实中,完善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避免出现监管的缺失显得尤为重要。法国在这一方面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值得我国借鉴。法国虽然是金融市场相对成熟的发达国家,却依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针对金融中介机构进行的专门监管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保证了监管的效率。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工作,划定活动边界

加强互联网金融法修订工作,填补法律空白,通过相关法律的制定给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划定好各自的边界,赋予其合法地位,尤其是解决好发展较壮大的 P2P和众筹等的法律定位问题。一方面通过修改原有的法律给予合理的金融创新以一定的生存空间,另外一方面,法国已经正式颁布实施了某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法规,我国政府相应的监管活动也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完善,使得监管活动有法可依,例如法国就将第一个拥有了众筹行业的监管法规,这不仅是对行业进行规范的依据,也是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活动的准则。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推动良性发展

解决好准入门槛、行业标准的问题是推动好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的前提。以法国为例,ACPR和AMF共同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监管,两个监管机构联合发布的业务指引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各类具体业务进行了性质的界定,对是否属于信贷机构、是否需要申请牌照、是否需要遵循AMF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了要求,这就给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了边界的划分。面对多样的互联网金融模式,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为行业制定相关标准,以此来带动行业良性循环,既可以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也可以让企业明确自身活动的范围和规则,促进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三)确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国内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已经显著超越了监管本身的反应速度,监管部门陷入两难的境地,既不能压制金融创新,这可能造成社会整体效率的降低,但又不能放任不管,任意允许有可能损害金融秩序的产品和企业野蛮生长,必须在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大框架下确定好监管主体,制定好监管细则,完善好监管方式。例如通过监管政策的变更,解决好非法集资问题,修改投资人人数和证券发行方面的问题。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细分的基础上需要制定不同的监管策略,例如欧美国家流行的无担保P2P仅仅发挥信息匹配的功能,只需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做好审核工作,其他可以放心交给市场去自行运转,所以,在监管方面可以不必那么严格,而对于我国普遍存在的担保型P2P平台,其实质上与金融机构无异,在监管上就不应当与仅仅提供匹配服务的P2P平台一视同仁,而应当确立更为严格的监管。再比如互联网公司进入金融市场的,就要与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互联网化进行区分,首先要解决好这些互联网公司的身份问题,准确判断出这些公司是否涉及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是否需要发放牌照进行经营,这些都需要监管机构予以明确的规定。

(四)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增强投资理性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投资的风险意识较弱,服务机构对金融的本质也缺乏透彻的认识,这两点使得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具备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我们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意识教育来减少和避免投资决策失误带来的风险的同时,也需要通过立法严格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的界限,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此尽最大可能确保金融市场良性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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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