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通肖像“大头儿子”的著作权之争

  • 投稿少林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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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家奇

大头大脑的儿子,小头小脑的爸爸,还有圆胖身材的围裙妈妈——国产人气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俘获了超多大小粉丝的心。

2015年2月,这部家喻户晓的动画片引发了一场官司:浙江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起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提出该片的三个动画形象连同其他费用异议,一共索赔156万元。此案到底是如何引发的呢?其中涉及哪些法律问题?著作权专业律师如何看待这一纠纷?

“大头儿子”引发著作权争议

据了解,1995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第一部播出,片头“人物设计”署名为“刘泽岱”。

2015年2月9日,此案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时双方都承认,刘泽岱进行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肖像的原稿初步创作。刘泽岱在法庭上说,1994年,他被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当时崔世昱(1995年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导演)和科影厂副厂长等人来到他家,讲了大头儿子这么一个故事,请求刘泽岱帮忙设计人物造型。于是,他就用铅笔当场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个肖像。“在我家中,他们也没有讲这些卡通肖像是给谁用的,只是说委托我创作。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更没有什么费用。”刘泽岱说。

崔世昱说:“当时我拿走了手稿。20多年了,早就没有了,而且那也是初稿,没有太大价值。我只是喜欢各个主人公的头的肖像和比例。除了大头儿子的头发保留了外,其他的人物形象都重新做了。当时口头协议说好了,这个动画造型的著作权是归央视所有的。央视出于尊重刘泽岱的原因,才在动画片里署名造型设计是刘泽岱。”

从1995年《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开播以来,相关方一直相安无事。2013年,央视筹拍《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时,纠纷开始产生。刘泽岱将大头儿子等三个人物的肖像著作权转让给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负责人罗生(化名)。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称,2013年左右,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得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要翻拍这部动画片,所以找到央视动画想一起合作,但双方没有谈成。后来,他们获悉刘泽岱与央视之间没有书面的著作权授权,所以,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诱导”刘泽岱与他们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

罗生与刘泽岱签署了两份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8月1日,另一份的落款时间则是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出庭作证时明确地说,自己与罗生是2012年年底才认识的。

庭审最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表示,央视动画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2013年将人物肖像改编为新人物肖像,推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并对新人物肖像进行展览、宣传,侵害了大头儿子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提出三个动画肖像连同其他费用,一共索赔156万元。

三个版本的“大头儿子”

本案中至少存在三个版本的人物肖像,分别是1994年刘泽岱创作的初稿版、1995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和2013年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那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所依据的到底是哪个版本的人物肖像呢?

原告是通过合同受让了刘泽岱的著作权。根据惯例,转让合同中是应当附上转让作品的,这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版本。从目前新闻报道披露的资料推测,特别是在初稿本已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刘泽岱转让的版本极有可能是1995年版的卡通人物肖像。

刘泽岱是否有权对1995年版卡通人物肖像主张著作权呢?这一版又和1994年初稿版是什么关系呢?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少需要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原创性;二是固定性,也就是有确定的载体。现在,刘泽岱的1994年初稿版恰恰缺少的是第二个条件,至少是在法庭审理中缺少了。在没有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复制件的情况下,如何判断1994年初稿版具有原创性呢?如果在原创性、固定性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独立认定拥有1994初稿版的刘泽岱享有著作权几乎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刘泽岱创作的仅为初稿,而并非定稿(1995年版),这一版本也并未向公众传播,并不具有现实的保护意义。所以,1994年初稿版不宜被认定为独立作品而获得法律保护。但是,毕竟是刘泽岱创作了第一稿,其能否对最终定稿(1995年版)享有著作权呢?

原创动画的人物设定过程是相当复杂和烦琐的,创作团队要确定创作方向,然后创作不同的人物肖像,可能是几组,也可能是几十组;确定了主要创意后,才会进入真正的核心创作,这涵盖每一个细节,包括鼻子、眼睛、耳朵、头发、服装、道具等。主造型还要求是正面、背面、侧面,也就是现在通常说的3D效果图,而这一切在现在的无纸动画制作流程中都成为过程文件,展现给观众的只是最终的定稿肖像。

所以,原创动画的人物肖像著作权客体应当被认定为是集体创作的作品,该著作权非某个个人独立享有,除非是一个人独立完成的。这也遵循了《著作权法》中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的规定。

本案中,刘泽岱对1995年版人物肖像的创作参与程度停留在三幅铅笔画的程度,后续人物肖像的创意、修改、细化、定稿工作均由其他创作人员完成。因此,对于1995年版的人物肖像应当被认定为多人参与的共同创作或集体创作,而不能视为刘泽岱的独立创作。当然,他也不能独立享有并行使著作权了。

谁能拥有“大头儿子”

在1995年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播出时,央视在动画片片头为刘泽岱署名为“人物设计”。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署名推定原则(如无相反证据,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刘泽岱又似乎当然成为1995年版人物肖像的作者,有权对此主张著作权。但从刘泽岱自己的当庭证言来看,其仅在动画片初创阶段的1994年提供了三张铅笔草图,并未参与1995年版人物肖像的设计与制作。

新闻报道中还披露了一个信息,上海科影厂时任造型设计师周一愚表示,原告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登记在版权局的美术作品,并非刘泽岱创作的草图,而是经他加工的标准图。“有刘泽岱的风格,但融合了美式动画,如眼睛、鼻子,三维动画的模式。”

以上信息足以证明1994年初稿版与1995年版有较大变化,已经构成了《著作权法》第10条的“相反证据”。所以,凭借署名信息是不能证明刘泽岱就是1995年版的作者,自然也无权转让给第三方了。

另外,关于1994年版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由于刘泽岱当时参与创作的特殊身份,又可能给权利的归属带来不确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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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通肖像与卡通形象

在卡通片中,主要的人物形象是全剧的核心。通常所说的卡通形象,除了肖像之外,还包括这个人物的造型、性格、经典语言、道具以及人物之间的特性关系等。而本案争议的仅仅是人物的“肖像”部分,其他部分与刘泽岱并无任何关联。所以,即便最终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但这一判决的范围也应限于人物肖像。从这个角度而言,刘泽岱转让给原告的所谓“商品化权”(形象促销权),是在不适当地利用超出人物肖像范围的人物性格等特征,如果原告真的利用此形象进行商业开发,可能会构成对《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