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英美国际贸易中发展历程研究

  • 投稿李明
  • 更新时间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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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渊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义乌 322000)

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1.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成因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fraud exception)的基本含义是指在肯定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基础上,如果有欺诈发生,允许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也可以颁发禁付令禁止银行付款或承兑。[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所以会产生,正是因为使信用证飞速发展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得向卖方付款。而实践中,有的卖方利用了信用证的这个特点,向买方交付了次货假货等,使得买方无法得到合同预期下的利益,而银行面对严格相符的单据又必须付款,使得最终买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信用证的广泛应用,伴随而来还有日益猖獗的信用证欺诈活动。为了保障买方在信用证中的权益,美国法院首先创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补充。随后这一原则得到了英法等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实践的采用,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成为了打击信用证欺诈的有力武器。但同时由于各国实践和相关立法的不同,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的问题。

1.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

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审理的Sztej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最早采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2]最早体现该原则的都是英美国家的判例,因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开始出现的形式是判例法。但是首次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出成文规定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的第五篇,也就是信用证篇,其中1995年修订的版本的规定尤为详尽。国际商会修订的《跟单信用正统一惯例》也对该原则作出了肯定。国际商会在信用证欺诈这个问题上,照顾到世界各国的实践不同认识不同较难以统一,把这个领域交给了各国的国内法。尽管如此,国际商会这种迂回的处理方式还是承认了欺诈例外,对该原则的普遍应用还是有较大影响的。

此外,联合国主持修订了《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是为了防范信用证欺诈而制定的,其中防范欺诈的主要方法是采用国际保理和备用信用证,也涉及了许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对防范贸易欺诈,润滑贸易流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制定方是联合国,参加方是国家,属国际公约,会对缔约国产生拘束力,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2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是通过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的各种制度,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另辟篇幅专门对信用证做了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成文的民事法律的形式来专门加以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立法:

正如前文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是1941年在美国纽约州法院的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3]中,此后便得到各个国家的认可。即便全部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各个国家的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

1)美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Sztejn与印度的一家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而合同的标的是猪鬓。在合同成立之后,买房请求银行,即Henry Schroder Banking Crop. 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就是案中的印度公司。在开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当中明确表明了买卖的货物是猪鬓。后来,与合同相关的所有单据都通过印度的一家银行提交给开证行Henry Schroder Banking Crop.,这也正是国际货物买卖最为常见的方式。开证行在审查单据之后,下的结论是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行是可以向受益人付款的。但是买房实际收到的货物却是牛毛和废物,与合同约定的猪鬓相距甚远。卖方在此交易中的做法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于是买方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判决信用证失效,并向Henry Schroder Banking Crop.颁发支付禁令。案件审理的结果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颁布了禁令,开证行没有承兑汇票。

该案的法官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这是一项确定的原则……我认为本案的情形有所不同……是卖方有意图的不运送买方所订购的货物……银行信用证项下义务的独立抽象性不应扩展到保护不到的的卖方。”[4]

猪鬓案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在于为信用证欺诈例外确立了几条规则:第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补充而非否定,开证行也没有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第二,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是实质性欺诈,简单的违约不在此之列;第三,受益人在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下款项时,开证行已经有明确的证据可知受益人在实施实质性欺诈的,则排除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第四,银行只有审查单据是否相符的义务,没有审查单据真实性和调查基础合同真实性的义务,因此在银行善意的履行审单义务之后,就算单据确属伪造,开证行的兑付行为亦应免责,不能由开证行来承担欺诈的损失。

自猪鬓案以来,美国法院的很多判例都支持了该案的判决,发展和巩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是期间也有的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遵循猪鬓案的判决。1995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适用至今。

2)英国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其《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做出了成文法的规定,体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信用证制度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英国也是判例法国家,其对该原则的规定体现在判例之中。

英国的判例法形成要远远早于美国,但是应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判例形成时间却比美国要晚了许多。英国判例Discount Records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and another[5] 对信用证欺诈范围和特征作了分析。[6]该案使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英国得到正式确认。该案的案情是原告Discount Records Ltd. 与一外国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录音机8625台,磁带825盒,原告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该外国公司提交的各项单据都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开证行可以对外国公司进行支付。但是Discount Records Ltd.收到的货物却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提交的货物数量远远小于合同的约定,且仅有的货物的质量还严重不符合同约定。于是Discount Records Ltd.向法院请求颁发禁令以实现救济。该案的法官认为,法院不应涉足到信用证交易之中,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 该案虽然对信用证欺诈的范围和特征做了分析,但是英国法院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单证严格相符和单据交易这三个原则,并没有像美国纽约州法院1941年的判决那样颁发支付禁令,认为申请人没有权利申请支付禁令。法院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态度是因为法官认为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欺诈,同时也是因为法院对涉足到信用证交易之中持谨慎态度,不愿排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英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史上另外一个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案子是 United City v. Royal Bank案,该案共经过三级审理,最终由上议院作出判决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抽系性原则不应该受到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这也是信用证制度的应有之意,但是在受益人明知到单据是不真实的或是自己伪造的,还想利用信用证取得其项下款项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应该适用。英国法院后也认为欺诈是无法忍受的,可以给予禁令的救济,因为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d unravels all)。

3 结语

相比美国欺诈例外原则的发展道路,英国法院的做法相对比较保守,但是在考虑到欺诈的认定标准认定过高时实际上等同于鼓励了欺诈,法院还是确立和发展了欺诈例外原则。英美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实践和发展对建立更加有序的国际贸易环境大有裨益。

[责任编辑:邓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