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哲理思辨与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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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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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哲学、伦理、道德、法律等方面的永恒命题。世界各国的安乐死立法也迥然相异。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就开展过关于安乐死的学术讨论。然而安乐死在我国立法中至今仍未迈出一步,司法实践的案例裁判结果也并不统一。安乐死争议的重点在于,当主体以契约的形式委托医生代为结束自己的生命时,这一行为所面临的伦理、道德、刑法等层面的困境。但是,安乐死使临终病人有尊严、无痛苦地死亡,这个层面上安乐死无疑是人道的、有价值的。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日韩;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153(2017)06-0075-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2月起,韩国将试行保证临终病人可以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最后一程的《安乐死(Well-dying)法》,《安乐死法》中规定,在为临终患者执行安乐死时,必需材料有《事前维持生命医疗意向书》和《维持生命医疗计划书》等①。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1]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而这次的《安乐死法》是韩国在安乐死领域的立法迈出的第一步。


  安乐死有几种类型,首先是通过提前患者的死期缩短其痛苦的时间(积极的直接的安乐死);其次是不采取延续生命的措施使其死亡而缩短其痛苦的过程的情形(消极的安乐死);以及采取伴有缩短患者一定生命期限危险的副作用的解除痛苦措施的情形(积极的间接地安乐死)。另外,将不伴有缩短生命期限危险而纯粹地缓解痛苦的措施成为纯粹安乐死,这是完全合法的行为。


  同为亚洲国家,日本在安乐死领域的立法则要早得多,早在1962年名古屋高等法院的一起判例中就指出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安乐死的要件:其一,患者患有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不可治愈的病症,而且死亡迫在眉睫;其二,病人的疼痛剧烈,达到让人不忍卒睹的程度;其三,完全是出于缓和病人死亡痛苦的目的而实施;其四,在患者意识还清晰,能够表明意思的场合,具有本人真诚的嘱托或承诺;其五,原则上由医生实施,在不可能由医生实施的场合,必须具有足以认定不能由医生实施的特别情况;其六,该方法在伦理上妥当,能够被认可[2]。由此,日本成为亚洲各国中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需要指出的是,日韩两国的安乐死推行进程,也绝非一帆风顺,甚至可以说是充满阻力的。如前所述,尽管日本早已以判例的方式承认了安乐死在特殊条件下的合法性,但这个条件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苛刻的(不妨对比美国的特丽法案①),且至今日本都没有安乐死方面的成文法,在实践中来看,日本至今为止真正实施的安乐死病例也屈指可数。而韩国尽管已经计划实施安乐死法,但根据媒体报道,竟有绝大多数的民众,甚至是医护人员也不了解这个法案。一项法令,特别是涉及安乐死这类社会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需要以大部分民众的了解和认同为基础来顺利施行的。而韩国此番出师不利,《安乐死法》的前景可能堪忧。


  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时至今日,中日韩三国的安乐死实施可谓举步维艰,横向来说,这可能是亚洲文化圈的文化传统影响所致。纵向来看,安乐死本身又确实是一个令人头疼的无解命题。本文拟在这样的背景下,剖析安乐死的一系列法理、伦理、道德冲突,并试图提出一些可行的方法。


  二、安乐死的哲理困境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世界各国的艰难程度,都表明它并不是一个通过简单地说理就可以论证清晰的问题。其实从法学家、社会学家与医生、患者的不同视角来看,才可以了解到安乐死的复杂性。


  (一)设身处地的艰难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教授在研究安乐死时指出一个有趣的现象,在日本,大多数法学家都赞成安乐死,而大多生医生对安乐死则持反对意见[2]136。究其原因,大抵可以归为两方面,一方面作为医生的专业素质的要求,如果说没有任何医学知识的家属,遵照不仅同样没有医学知识,而且在濒死状态下失去了正确判断的危重病人的希望,帮助其自杀的时候,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理。但是以同样的尺度衡量醫生的时候,就是对医生的极大侮辱。“医生应当是在照顾病人的人中,最后成为虚无主义者的人。”另一方面医生不同于法学家或者普通人之处在于,医生是亲手实施安乐死的人。尽管在一般人以及大多数法学家看来,一定限度内的安乐死理应是人道的,但是当具体到那个亲手注射致死药物的医生手中时,安乐死可能就不会显得那么理所当然。这种场合,成为规范的,不仅有法律,还有伦理、宗教、习俗等众多条条框框,当然最重要的是医生的良心。“一旦置身于这种立场,即便是法学家,也会对安乐死到底好还是不好的问题感到非常迷茫。”这就是设身处地时的艰难。


  (二)医学与伦理的两难


  安乐死无论对于临终患者还是实施的医师来说,无疑都并不容易,对于患者来说,即使知道自己已经无法医治,但要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安乐死选择也是需要巨大的勇气的。对于医生来说亲手结束患者的生命还是忍受病人的痛苦与绝望,也就是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救死扶伤原则自古以来都是医家的根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②。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在充分肯定该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法规,强调医生必须以保护生命为己任。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悖于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为患者治疗疾病是减轻痛苦,当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并遭受极其痛苦折磨时,使其结束痛苦无痛死亡亦是减轻痛苦,是人道的行为。因而任由那些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而又面临死亡的患者饱受病痛与医疗手段的折磨,医生却无动于衷,这才是不人道的,才是有悖于医生职业道德的。因而现代医生的职责不仅在于“挽救生命”,还在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减轻或免除病人的痛苦,以表现对病人的深层伦理关怀。


  (三)生命的绝对价值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剥夺他人的生命。当这种观点上升为宗教的层面时,这里的任何理由当然包括了即使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或者危重病人正承受着肉体上的痛苦等,盡管这看起来似乎不近人情,但这种生命神圣的观点其实有很久远的宗教和历史渊源,它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生命,即这样的观点并不是基于个体的生命权,而是宏观地强调生命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神圣性,强调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生命绝对主义的观点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其实在佛家和道教中都有类似的论述),这种观点颇为流行①。此外,如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会伤害生命的这一绝对价值,且容易引发非任意的安乐死、或者披着合法外衣的杀人手段等后果。


  关于反对安乐死的观点,无论是“杀人就是杀人”的唯法律观还是带有宗教色彩的“生命神圣价值”说,都可以看到康德和他的绝对道德主义哲学的影子。根据康德的思想,自由的行动就是自律地行动,自律地行动就是根据自我给自己所订立的法则而行动,而不是听从本性或社会传统的指令。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并不是由随之而来的结果所构成,而是由完成这一行为的意图所构成。重要的是动机,而这种动机必须是特定种类的,即应是善的好的,而非隐晦的,难以启齿的,我们应当为了“正当的理由而做正当之事”。从道德绝对主义来看,即使在面临多么绝望的困境,人都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是自杀也被看成是谋杀的一种,更不用说替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了。事实上,康德本人就曾明确表示: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笔者认为提倡生命绝对主义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至少存在两个困惑:(1)宏观生命的生命神圣价值与个体的生命选择权究竟哪一方更加优先。(2)这种生命的绝对价值是否可以当然地推论出须由刑罚处罚的结论。这些问题将会在下文刑罚目的的功利主义中予以论述。


  三、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尽管安乐死有着各个层面上的哲理困境,但是这样的道德、伦理、医学争议与刑事司法处罚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亦即,这些哲理困境是否应上升到刑罚处罚,这又要从刑罚的目的、法律的正义以及契约精神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现代法治国家的刑罚目的


  只要安乐死没有被列入我国刑法的违法阻却事由,那么依据刑法理论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均应无一例外地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被害人承诺理论被严格地限定在轻伤范围内。但是,显然在大多数人看来处罚这样的行为不合理。这涉及到了法律规定本身以及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目的。“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任何实体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3]我们非常清楚,安乐死的实施者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即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被定为谋杀罪,然而,法律文字与法律精神这两者孰轻孰重的道理,是如此的基本以至于不必对它加以说明。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子不计其数并在法律的每一个分支里都可以找到。


  其实,我们遵照的刑法条文从来没有完全地按照字面意思被加以适用,例如几个世纪以前就确立的正当防卫原则(自我防卫杀人免责)。法律没有任何措辞表明这种例外,人们不断尝试着调和自我防卫的法律处理和法律措辞之间的矛盾。正当防卫与故意杀人罪的调和是建立在以下推理上的: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阻止人们犯罪。很显然,如果宣布在正当防卫中杀人构成谋杀罪,这种规定将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因此,事实上支持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是不能与法律条文的字义调和的,能与之调和的只有法律条文的目的。


  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指的是防止具体的犯罪人重新犯罪,而它的内核也就是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层面来说,很难说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有多大的,或者是否存在人身危险性,处罚安乐死的行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可能不同;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指的是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处罚安乐死的行为也很难说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因为我们大多数人并不具备医生进行安乐死的实施途径,而如果说是要预防医生群体范围内的行为的话,一般预防则显得小题大做。


  综上,当我们说现代国家的刑罚目的在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它绝不意味着机械地把某个行为由于符合某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将其归罪。笔者认为将安乐死这样的行为归于故意或过失杀人而判处刑罚,是有悖于刑罚目的的。


  (二)公私法融合下的契约精神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充满直观感染力的契约精神[4],今天我们认为契约精神本体上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契约自由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西方人权理念中就一直存在经济自由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契约自由精神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选择缔约者的自由、决定缔约的内容与方式的自由。契约自由主要表现在私法领域。但是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市民社会的契约精神已从单纯的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发展为公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市民社会不仅需要私法的契约精神,同时需要公法的契约精神。


  现代社会中,公法、私法的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国家管制不断扩张而无所不在,另一方面市场规模又不断扩大,国家常常“遁入私法”。是许多行政领域转而依赖市场的自治机制。管制中有自治,自治中有管制。公法管制或程序常系于私法行为的定性或以私法行为的生效为前提。私法行为也常以公法管制的结果或阶段为生效条件或调整契约的原因。民法中的“市民”角色经常会和公法中的“公民”角色重叠。两者形成一种动态的辩证关系。


  实施安乐死在我国显然会以刑法来定罪量刑,但是以安乐死这种行为本身的特性来看,它又像处在了公法私法交汇的模糊区。病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医生无痛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医生接受病人的委托为其实施安乐死。尽管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听起来十分怪异,但以私法角度来看它确实就是一份委托合同。我们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上,也绝不是建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不管这种承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


  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人主体之间,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公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目的是为了公权力不随意干涉。笔者认为我国安乐死的处理方式可以吸收契约精神,特别是契约自由精神的合理成分,把安乐死看成一项特殊的契约,而公权力在私人契约面前是一种中立的角色,无权力肆意干涉契约自由精神。


  四、安乐死制度构建的思路设计


  在十几二十多年前的中国,由于对现代刑法的基本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且司法实践较为单调,当时没有安乐死的相关刑事立法,将安乐死一律视为故意杀人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化,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根本转变,当实践中有关安乐死的案例越来越多的时候,我国刑法对于安乐死问题仍然选择视而不见是不可取的。


  由于我国目前仍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所谓的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亦十分有限,因此无法通过判例的形式间接地承认有条件的安乐死(尽管这可能是最妥当的方法)。那么我们不妨同韩国一样,先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者专项立法的形式确立起安乐死制度,再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地调整和限制其实施。结合我国当前国情与国外立法经验①,我们认为在立法操作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它们包括但不限于:


  (1)尽管安乐死可以被认为是病人对自己生命的承諾放弃,但是其运作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应当由政府设立专门的医疗机构统一审查并实施,以防止安乐死的滥用,确保司法的稳定性;


  (2)安乐死应该作为一种“走投无路的最后选择”,即须通过严密的医疗检查确认病人的死亡已不可逆转,且根据现有的医学水平短时间内无法研究出治愈的方法,才能有选择安乐死的可能;


  (3)安乐死的实施首先应当出于病人自己真诚的意愿,这里的“真诚”指的是病人确实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而自愿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它不应包括迫于巨额的医疗费用所引起的经济负担的压力;


  (4)对于神志不清无法清楚表达自己意愿的病人,可以规定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由近亲属代为同意安乐死的实施,并应通过立法细化近亲属的优先顺序。


  (5)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发展水平以及其他诸多的不确定性,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仅因局限于“肉体的痛苦”,因“精神的痛苦”实施安乐死于我国目前看来过于超前,不宜明确地合法化。


  五、结语


  “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许多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同时也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如果不应该,那又应该怎么办?”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安乐死是一个永远无法得出统一结论的问题。但是伦理道德的冲突却不能永远阻碍制度的构建与立法的尝试。安乐死的后果是个体的非自然死亡。特别是积极的安乐死,它的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显然,我国当前怠于确立安乐死制度,将任何形式,针对任何对象实施的安乐死均以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是不尽合理的。但若是因一句简单的“早日结束病人的痛苦”而大幅去除安乐死的犯罪化,过于宽纵安乐死的实施,必然会造成社会混乱,损害刑法权威。因此,对于安乐死,应当要基于科学合理的法理原则,通过精细而独到的刑事立法,准确把握其合法界限,最大程度上地保障公民的生命质量与尊严。


  [参考文献

  [1]野村稔.日本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 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2]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26. 

  [3]萨 伯.洞穴奇案[M].陈福勇,张世泰译.新知三联书店,2009:21. 

  [4]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2003:29. 

  [5]邱仁宗.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M].台北:中华书局,1988:163. 

    作者: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