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罗马自然法与理性主义

  • 投稿蓝精
  • 更新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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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记平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8)

摘 要: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奠基时期,是西方法治传统的源头。理性主义并不起源于文艺复兴或启蒙时代,早在该时期它就渗透在自然法思想之中。本文分析了理性主义内涵及功能的变化对古代自然法产生的影响,阐述了理性主义对自然法学说的重大意义。

关 键 词:古代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思维;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124-06

收稿日期:2015-01-10

作者简介:陈记平(1988—),男,河南信阳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西方法律史。

理性对古代自然法的意义在于:它不仅为古代自然法提供了丰富的内容,而且成为了自然法普遍效力的根据。一方面,理性能力作为逻辑的根据来说,它的功能在这一时期不断发展和完善,由认知功能到实践功能再到批判功能,最终成就了自然法的标志性思维,为西方法学思想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理性作为立法的能力,由神的理性经由自然理性而达到人的理性,塑造了不同阶段的自然法面貌。西塞罗提出自然法是由符合人类本性的正确理性所发出的命令,这为启蒙时代“个人理性”的复兴提供了论据。

一、理性与古代自然法的起源

理性的含义正如其本身所具有的功能那样难以揣测,有古代辩士的“说服”理性,有苏格拉底的“获取知识”的能力,也有柏拉图“智慧”品质的理性。尽管各家理解不同,但都体现出一种共通的理性主义。这种理性主义不苛求对理性概念的统一理解,而是要形成一种有利于人类思想进化的思维方式,以对抗蒙昧主义;它还意味着一种对人类共同理想的追求,描绘出一幅完善的人类生活图画,以对抗怀疑主义。因此,理性主义说是对古代凡是承认“理性”学说的抽象概括。从抽象概括中我们发现,理性并不是自然法学说的专有概念,它往往作为各家的出发点,运用于伦理学、宗教、数学、几何学、天文学等各种领域。并且理性主义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观念之前,只是后来经过改造后才成为自然法的核心概念,并具有了与其他领域的理性相异的特征。

希腊第一位哲学家米利都的泰勒斯提出了令当时世界咋舌的观点,即“万物源于水”,尽管这个朴素的对世界的认识带有宗教色彩,但这标志着人类开始尝试对蒙昧迷信的反抗,为理性时代的开启做了准备。当然,他之所以敢于超越当时普遍流行的神创世界的观念,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便是人类自觉意识的兴起,它要求对世界的认识要经得住逻辑的批判,因此而产生了对神话的怀疑。这种“自觉意识”最初表现为“说服的理性”,这是希腊人所具有的一种朴素信念,它为希腊的民主政治提供了基础。他们相信“政府最终依凭的是说服而不是强力”。[1]产生这种信念的原因在于希腊人早期的民主观念,这种民主观念经由公元前594年梭伦改革而被广泛推行于各城邦。他们认为,“在全人类当中,唯有他们才被赋予了这种理性的能力,而且在所有的政体中,也唯有城邦这种政体才能使这种理性能力得以自由发挥”。[2]当然,这种观念所体现的是当时人们在政治生活中所运用的理性。但也蕴含了古希腊人乐于观察和反思的能力,他们不再相信所谓的“王权神授”之观念。在认识领域中取而代之的便是用科学思维解释世界。所以,泰勒斯又被认为是科学的鼻祖。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最早的理性只是意味着人的自信心的增强和人类思维方式的科学化。

自然法的学说是在理性主义盛行后而最早出现于赫拉克利特的哲学中的。赫拉克利特也通过理性主义解释世界,将万物归结于火:“这个世界……既不是由一个神,也并非由一个人所造,很早就是,现在也是,将来也是一个永存的火”。[3]正是如此,赫拉克利特被后世许多学人奉为自然法思想的始祖。因为他发现了在变动不居的世界背后,还隐藏着一种“永恒的和谐”。在各种不同的人世间法律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神律”,它使各种法律彼此协调。因而一切法律均须适合于这种宇宙内永恒的共同法律。人订的法律是经常变化的,神律是永恒不易的。人类共同生活,除了恪守自定的法律外,更要尊崇“神律”即宇宙内共同的法律———自然法。[4]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理性主义的最初含义与自然法最初的理性概念迥然不同。泰勒斯的理性不过是一种自觉的认识,他相信可以借助人类的逻辑思维认识世界。赫拉克利特的自然法“理性”则具有特定的内容,它被称为“逻各斯”,所有的规律原则都根源于它,实定法也受它决定。不过,早期的理性主义对自然法的产生也有很深的影响,因为正是理性主义认为在变动不居的世界中存在着可以认识的“本原”,才会使自然法致力于发现一个普遍永恒的法则。

二、自然法内容的发展与理性

尽管早期的自然哲学家力图走出神话时期的蒙昧主义,但很多自然法的内容还是沾染了神性。理性虽然出现了,但永恒正义的法则还需要假托于神才能被广泛接受。赫拉克利特正是借“神”来阐释其“自然”“理性”概念的,“神就是昼和夜、冬和夏”,[5]在他那里,宙斯、逻各斯、理性、自然都是同一物。他指出:“可在这个世界里发现广大的非人类智慧——一种‘理性’或智慧的语言。我们应当按照这种‘自然’之道来铸塑我们的生命,这种宇宙的规律,这种智慧或有序的大能便是‘神’。”[6]在古希腊甚至罗马早期,实定法也要服从神的命令。“在希腊人看来,所有的法律都盖有神的印章。早期日耳曼人也同样是这样想的:他们的法律在原始时代带有一种强烈的神圣性质。……在罗马人中间早期的法律也都是神法”。[7]就连早期的戏剧也要诉诸于“神”的自然法。①

直到苏格拉底时代,理性仍然带有神话色彩。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自然法是神的法律,高于人定的法律。他说,我服从他人的意见,我更服从神的命令。但他的弟子柏拉图不满足于这种对终极正义的神学似的阐释,作为唯心论和理念论者,柏拉图相信正义是一种品质,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训练获得,因而他主张护国者阶级要进行体育和音乐的训练,而统治者必须是具备思辨智慧的哲学王。他一反求诸神性的常规,在人性中发现了理性,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欲望时人们便获得了正义的德行。当遵循理性发出的命令时,实定法就是正义的。然而,柏拉图的这种理念正义的主张却受到了其弟子亚里斯多德的批判,他认为,实物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只有准确反映外在自然秩序的法律才是自然法,这种自然秩序包括主仆之间、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的关系。尽管他没有明确提出把自然法看成是由自然理性发出的正当命令,但他求诸于自然秩序的思路,而非神学论、理念论,这为后来的斯多葛学派提出自然理性的概念做了准备。

斯多葛的芝诺认为,“每一种生命都与‘自然’和谐,因为它的存在是自然律造成的”。[8]这种自然律渗透于万物之中,是普遍的规律,也就是“正当理性”。这种合乎自然生活的观点代表了自然理性的出现,人人都要服从这种理性,因而斯多葛提出了“人人平等”的观念,并以此为根基,形成了世界主义和世界国家的观点。这种自然理性充实了自然法的内容,展现了自然法的博大胸怀,因而对这种思想进行借鉴的罗马法才能影响后世的两大法系,传播于全世界。

罗马法在继受了这种自然理性的思想时,又强调了人的理性,尽管不那么突出,但为文艺复兴时期个人理性的复兴提供了理据。自然理性的影响表现在查士丁尼大帝钦定出版的《法学阶梯》中,“受法律和习惯统治的一切民族,一方面要受自己的特定法律的支配,另一方面要受那些人类共有的法律的支配。一个民族所制定的法律成为该民族的‘民事法律’,但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则成为‘民族法’(万民法),因为所有的民族都要采用它。”[9]但是罗马人是一个讲求实务的民族,罗马的立法者也多是法律家,因而在制定国法大全或法官进行案例裁判需要借助自然法思想时,他们采取的方法是把这种理论学说作为一种“基本假设”,[10]进而推演出具体的法律制度或判决。然而如何推演?在这里,最早的衡平技术呼之而出。衡平体现了立法者和裁判官的理性。自然法的内容正是借助于罗马法学家以及裁判官的理性而蕴含在《国法大全》和衡平法院的判例中。例如裁判官所发布的“常续告令”,①正是其尊重自然秩序的结果。

同时,对罗马法产生影响的法学家西塞罗也没有忽视人的理性的作用,尽管他更强调的是对自然理性的服从。他指出,“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理性:它与自然或本性相符合,适用于所有人,而且是永恒不变的”。[11]由此看出,正确理性既包括对自然的符合,也蕴含对人性的符合。正是这种对自然的符合,才能说罗马的“万民法”是永恒的;正是以人人所禀受的理性为基础,才使得其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三、自然法思维的演进与理性

自然法的批判性思维,以自然与实定的区分为根据,凭借着一套永恒正义的价值标准,对现行实证法律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思维方式是自然法历经沧桑而仍有活力的源泉,也是西方法治进步的主要动力。但是这种思维方式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正好像小孩子喜欢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辩护,而要到成年时期才会反思自省那样,人类的最初思维能力也是善于证成既有的体制而缺乏必要的怀疑和批判。这种卓越的思维能力是到希腊后期才被世人熟练运用的。

自然法思维原本就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理性发展不同阶段的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不同时期的特征。从总体上说,理性的认知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的服从特征,理性的实践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的证立特征,理性的判断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的批判特征。这好比人的一生一样,年幼时要学会服从父母的教诲;少年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理由支持;而成人时才能完全判断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坏的。

理性出现后,最先具有的功能是认知,这意味着抛弃神话思维,开始用合理的逻辑方法去认识和解释周围的世界。人们开始探究万事万物的本原,泰勒斯认为,世界是由水组成的,“水是最好的”;阿那克西曼德认为,存在无限永恒的元质,我们所熟悉的各式各样的物质都是由它转化而来的。所有的水、火、土等元素都是元质不同比例的结果。这种平衡的比例便是自然规律,即使是神也要服从它。“法”也是由自然法则支配所达到的平衡状态。人和物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要受此种必然性的自然法则支配,人间的正义就是服从物质世界的自然律。而当时的人类并未区分人定法与自然法,对自然法则的服从,就是对人定法的服从。这种服从表现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信仰往往是僵化固执而带有些许非理性。因为“古代法律永远没有解释。他何必有呢?他不必说明缘由。神令如此,他即如此。他不必聚讼,他只能如此。他是威权的结果,人因信他,故服从他。”[12]当然,这里的神令用语是人们将自然律假托于神律的表现。

对人定法的崇拜,不仅仅缘于人定与自然的不分,更是因为这背后潜藏着的“决定”论的思维。理性主义的萌芽赶走了宙斯诸神的威权,却赶不走自然之神的控制。人类的心灵在起初本就不是向往自由的,他期待的是一个能给他带来安全的权威;他为什么要怀疑,他只知道听从先辈的经验便能取得食物了。作为自然界中渺小的一员,他有什么理由说服自己并不是像其他动物那样在自然法则的规划内。

受古希腊悲剧作家①的启发,贤哲们开始区分自然与约定,自然规律与法律正义。这种区别可能是希腊的智者首先发现的,他们从人类社会的立场将自然法作为人类社会最高道德法则进行学理性的阐释,他们有这样的一种看法,“理想的社会模式与实际的法律体制之间,存在着一种差别或明显对比,前者是自然法所表现的,后者则是我们在人间世中所面对的。”[13]因而他们开启了西方哲学史上将自然法与人定法截然分离的先河。当然这得益于理性所具有的实践功能,这种功能意在将人的行为从自然界中区分开来,唯有如此才能为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区分提供坚实的逻辑证明。此时,理性的任务是要研究什么是约定的正义,也就是要为实定法找寻正当的根据,解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在此种理性支配下的自然法,其内容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形式。一方面,实定法律被看成是希腊城邦的骄傲。实定法尽管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排斥自然法,实定法本身就被认为是必然正义的。因此城邦的地位因为实定法而被抬高。“人是城邦政治的动物”,“人只有生活于城邦之中才能得到正义”。人民则应服从法律的统治,“人民应当为捍卫法律而战斗,就像捍卫他们的城墙。”[14]因而此时的自然法思维即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证主义”。另一方面,出现了某些极力为城邦非正义的法律论证的智者,他们否认绝对正义的存在,认为一切法律都代表着强者的利益,“自然”并不是正当之治,而是力量之治。“自然正义乃是强人的权利,而法律正义也不过是大批弱者为了保护自己而设立的屏障。‘如果一个人有足够的力量……那么他就会把我们违背自然或本性的一切论点、咒文和护身符,以及我们所有的法律都通通踩在脚下’”。[15]由此我们看到,这两种不同的自然法内容,都是根据同一种理性而产生的,一个从人类实践行为的“善”来论证实定法的正义;一个从人类实践行为的“恶”来论证恶法的应当服从性,但二者都以自然与人定的区分为基础。

然而,希腊后期的智者与罗马的法学家并不满足于对实定法的合理性解释,他们开始以批判的眼光审视现实的法律,并且这种审视不像前期智者那样凭借的是一套“人性恶”的标准,而是以自然与人的正确理性发出的命令为检验标准,考察当下的人定法是否合乎正义。例如智者所提出的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成为了自然法的基础。爱庇克泰德(约公元60-110年)教导说,测试一条法律是否合乎自然的标准就在于其是否获得理性的同意。他称支持奴隶制的法律为死人的法律,是一种彻头彻尾的犯罪。罗马法学家的法学定义也体现了对理性判断功能的运用,乌尔比安认为,“法学是关于神的与人的事物的某种知识,是关于公正与不公正的科学。”查士丁尼法典的最大吸引力是因为它有一个合理的基础。而“唯有一个正义的绝对准则可能提供这么一个基础,这准则就是自然法”。[16]所以,它绝不是什么强力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

虽然理性在罗马时代发挥了批判的功能,但在此基础上的自然法的内容仍然是保守性的。“事实上我们在《罗马法大全》中找不出一句话是断定自然法是优越于实定法的——这所谓的优越,是指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一者应该压倒另一者。”[17]它从未提供一种革命性的理论,即在实定法违背自然法时,人民有权利不服从甚至抵抗它。所以,它回避了有关实定法效力的探讨,而这也许构成了古代自然法的缺陷,因为既然不知道违背自然的实定法是否有效,那么自然法很容易成为极端主义者推崇邪恶法律的工具,当然也能成为人民反抗邪恶政府的根据。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兴的自然法学者在与分析实证主义者论战时,才正式提出了“恶”法非法的口号。

四、古代自然法的启示

从古代自然法学形成的历程中我们可以窥见各种思想流派的争鸣,我们发现古人所追问的正是当下法学界在探讨的,尽管问题的形式不同,但实质上都是要解决同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人性、衡平、法律的要素、其领域的界限、其效力的条件等等。正是伴随着自然法自身的发展以及来自外部的批评,西方的法学流派才会五彩纷呈,西方的法治思想才会趋向完善。可以说,自然法学的历史就是西方法治的历史,而贯穿于自然法学历史的核心因素便是理性,尽管这种理性在不同时期被赋予了相异的性质和内容,但正是如此,自然法才不是守旧僵硬的,在需要秩序的年代,它是保守者防御的盾牌;在主张改革的年代,它又成为了人民要求权利的利刃。它并不像注释法学派那样,因囿于法律文本而没有思想深蕴;也不像历史法学派那样,因固守法律的“民族精神”而成为历史;当然它也不是分析实证主义,只看到法律背后的强力,忽视法的终极意义;它也没有像社会法学派那样与时俱进地追求飘忽不定的经济社会利益。

古代自然法对当前处理好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具有启示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由此,中国社会呈现出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的新局面。如何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已成为我们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的重要课题。[18]笔者以为,自然法思维作为法治思维的一种,它特有的批判理性有利于引领、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行。首先,批判理性是迈向商谈理性的基础阶段,批判理性的“不确定性”命题为沟通协商提供了回旋余地。批判理性不承认唯一正确的答案先天存在,在各种改革方案中,没有哪个是先天正确的,“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讨论、沟通协商的基础上,作为社会认同的最大公约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才能使改革方案获得合法性、权威性基础”。[19]其次,批判理性是一种公民理性,是公民以内在的观点看待整个社会体系,它是实现秩序良好的社会所应具备的素质。这种素质要求所有的批评都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不以某个规则、制度的好坏来否认整体机制的合法性。批判理性不是一味地追求改革,忽视稳定,而是“要保证改革行为的规范性,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各项改革、保证改革不变道、不走样,在法治的轨道上稳步推进”。[20]最后,理性的批判功能作为一种对实定法律秩序评判的能力,以某些普遍永恒的价值作为评判标准,对我国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改变以往的管理方式,不把红头文件当真理,不是自上而下的绝对服从,而是以法律规范为基准来认识、分析、处理问题。同时,法律规范应是良法,符合平等、自由、人权等价值。因此,批判理性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良法善治”,而非仅仅是“法制管理”。

关注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源头,有利于为建设法治国家寻找共识性根据,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理论前提。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但法治体系不同于法律体系,法治的形成不单依赖于静态的、书面的法律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法律实施所体现的理念。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也要符合普遍接受的法治理念。当前,最迫切需要的是符合人性、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追求现代化的核心就是人的解放、人权的实现和人们的福祉”。[21]这就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它与古代自然法所强调的以人性为根据的自然法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提出“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是自然法的基础”,[22]因而法治应在充分尊重人的尊严的基础上实现规则之治。当前,关于人权概念的争论也须回到人权思想的自然法源头才能达成共识。马里旦指出,“18世纪的人权概念是以自然法观念在古代和中世纪长时期的进化史为前提的”。[23]因此,无论是抽象人权还是具体人权,无论是集体人权还是个体人权,如果忽视了对古代人权思想的探讨,就只能成为政治权力博弈的工具。总之,对古代自然法的研究,有利于更深刻地发掘人性的正当需求,为法治体系的建立提供哲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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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