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达诉求,声称“炸学校、炸铁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 投稿韬光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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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曾因父母与同村人发生斗殴,在上访过程中持刀威胁民警被劳教,后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入狱。2013年,陈某仍不断上访,为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多次扬言要炸学校。2014年在与村支书记、村主任手机通话和发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要做一件炸学校、炸铁路的惊天动地的大事”,致使当地学校、铁路部门恐慌及政府、公安、教育等部门多次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陈某不服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其上访诉求,多次编造炸学校、炸铁路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政府、公安、教育等多部门多次召开应对处置协调会、学校加强安保会议,镇村干部24小时对陈某跟踪监控、思想疏导和亲属劝导、增派警力至学校加强安保措施,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多次提到的“炸学校、炸铁路”等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且其行为也没有使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工作、教学活动中断,没有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没有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行为,从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需从二个方面来分析。

一、本罪的客体特征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一是恐怖性,即该信息一经发布,就足以使大多数人惊慌害怕;二是现实可感性,即该信息往往是人们曾经见过的诸如爆炸威胁等可以感觉到的现实性威胁信息;三是虚假性,即该恐怖信息实际并不存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如果是真的信息,即使恐怖且传播出去,也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为满足自己的上访诉求,在省公安厅信访处扬言要炸学校、杀幼儿;后来又多次打电话到信访处提到要实施爆炸学校、杀幼儿来报复社会;并发短信给村主任、打电话给村书记扬言要看到孩子们流血,要做一件惊天动地的大事。陈某的这些通话内容和短信中含有爆炸威胁的内容,致使当地县政府、公安、教育等职能部门多次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二、本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是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分为两种:一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另一种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陈某作为具有正常辨识能力的成年人,无论其是出于何种动机,他对其编造的虚假爆炸等信息的传播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皆是完全有能力能够预料到的。他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依然继续实施了这一行为,“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

虽然陈某最初仅是出于让相关部门重视其上访诉求的动机,但当这种“求关注”超出私人领域而有损公共利益时,则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其他此类犯罪也是一个教训:一方面,法律是依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尤其是刑法,并不因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而改变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尤其在当今的法治社会,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对个人而言,要理性行事,千万不要因为一时兴起或者“出一口气”而莽撞行事,触犯刑律,不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也使自己遭受刑罚处罚,害人害己,遗憾终生。

(文/陈春英 王常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