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韩海洋争端的法律文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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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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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富江 申天恩

(大连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辽宁大连116023)

摘要:中日韩海洋权益之争的选择有三:一是提交国际仲裁机构;二是诉诸武力,最终用军事手段解决问题;三是通过广泛协商,互谅互让,谈判解决。显然,第三种方式是最可取的。考量到一衣带水的中日韩三国源远流长的儒家法律文化认同即重史、厌诉、义利观,加之《公约》存在若干的不足和缺陷,在用法律文化视角评析中日与中韩海洋争端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中日韩三国应该转变现有的思维视角,应该从本国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的视角,用历史性和共赢性的思维理念来解决争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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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日韩,海洋,争端,法律文化,儒家文化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5(2015)04-0239-04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刘富江(1984-),男,汉,山东潍坊人,讲师,研究方向: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创业教育。申天恩(1979-),男,汉,河北藁城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海洋高等教育与区域经济发展。

今中国人所自以为中国者,岂徒谓禹域之山川、羲、轩之遗胄哉,岂非以中国有数千年之文明教化,有无量数之圣哲精英,孕之育之,可歌可泣,可乐可观,此乃中国之魂,而令人缠绵爱慕于中国者哉。有此缠绵爱慕之心,而后与中国结不解之缘,而后与中国死生存亡焉。

——康有为

海洋,占地球面积百分之七十以上,一直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随着陆地资源的枯竭,人类加快了走向海洋——人类“第二生存空间”的步伐。从15世纪末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将全世界的海洋划归葡萄牙和西班牙两国,到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出台,人类已经历了四次分割海洋的历史。可以说,过去分割海洋是为了建立海上霸权、殖民帝国、扩展贸易,现在则是分割可供利用的资源。因此,凡是发生海洋争议的地方,都因自然资源而起,哪里发现了资源,哪里就有可能出现海洋划界或是主权争议的问题,如中日东海之争、里海之争、波斯湾之争、韩日独岛之争等等。为了争夺更多的海洋权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海洋的权利主张陷入了混乱状态。

《联合国海洋法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次在普遍性公约中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规定沿岸国有权在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建立专属经济区,《公约》还发展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制度的规定,明确大陆架是领海外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并且规定沿岸国在该区域内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公约》的规定从根本上是有利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对中国而言,扩大了“海洋国土”i,根据《公约》应划归中国管辖的海域,除内水、领海外,还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使中国管辖的海域由37万平方公里拓展至300万平方公里,水域纵深从基线外12海里延伸至200海里,甚至更宽的海域,维护了中国的近海资源权利,《公约》规定沿岸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资源和对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的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使用具有主权权利,专属于沿海国,非经该国同意,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从事勘探、开发和使用,该规定将大大有利于中国的发展。随着陆地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各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们已将注意力转向海洋。中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300多万平方公里的海洋资源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但目前中国开采能力很有限,而某些国家对中国丰富的海洋资源觊觎已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确立,可以避免或减少这些资源被勘探、使用和开采的侵掠,而有利于中国未来的发展,也合乎中国支持第三世界国家建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一贯立场。

据统计,在实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后,有135个独立的沿海国和许多未独立领土面临至少与一个邻国发生区域重叠的问题。按照什么原则和标准进行划界,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公约》第74、83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该规定中和了“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这两种对立主张,为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提供了和平解决的思路,但《公约》本身的规定是笼统、含糊的,没有可以遵循的严格标准,甚至可以说对协商划界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采取了回避态度。致使不同派别、不同利益集团在对该内容解释时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分歧和争论依然存在。正如美国学者查理所言:“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对于海洋划界的争端解决只能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1]

对中国而言,若依此规定划分与周边国家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实在是困难的,它没有可以具体参照的规范,因而难以发挥出决定作用。因为中国近海的四大海域,除渤海是中国内海不存在主权争议外,其他三个海域——黄海、东海、南海都有不同程度的海洋划界争端。在东海和南海中国所主张的主权管辖范围与相邻国家主张的管辖范围有交错和重叠,加之钓鱼岛及南沙群岛的许多岛屿的领土归属争端,使得海洋划界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而且中国坚持公平原则标准,有关争议国家多持中间线原则标准,在此大是大非问题上谁也不会主动让步或轻易放弃权利,因而相持不下,争端在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

如在大陆架问题上,《公约》规定大陆架为“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同时又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架的外缘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有学者就此规定背后的含义指出:“这里暗示,‘自然延伸’在大陆架划界上的重要性已经逐渐减弱。”[2]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固然有待商榷,但事实上由于部分国家对这一规定采取对自身有利的、为我所用的理解或曲解,确实对传统的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构成了冲击。例如,前泰国外长安沙克·基蒂猜沙里曾表示:“在距离海岸不足200海里的地区,和两国海岸间的距离少于400海里的地区,在划界中习惯以陆地领土自然延伸为基础而产生权利的地理或地理因素已被废除只有当大陆边缘扩展到200海里以外时这种‘自然延伸’原则才起作用。”[3](其言论显然有重视“距离原则”而轻视“自然延伸原则”的用意。就实际情况来说,“在东南亚,由于相互之间的海岸距离都在400海里之内,一个国家声称的200海里大陆架地区必然与另一个国家的大陆架声称冲突。”[4])对于《公约》生效导致亚洲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争端的加剧,西方学者乔治·劳里亚特指出:“海洋法的规定本身已在亚洲引起了类似敌友之间的新争端,在亚洲没有一个国家声称的大陆架界限或划出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不会与其他国家的声称造成冲突。有些在20世纪50年代难以想象的冲突,仅由于海洋法的规定而发生,例如被数百海里水域分隔的印尼与越南,现在却在纳土纳群岛北部出现了大陆架的重叠主张。在南中国海众多岛屿的领土争端亦因海洋法的实行而加剧,原因是这些岛屿都可用来声称专属经济区。”[5]

现阶段解决中日韩海洋权益之争的选择有三:一是提交国际仲裁机构;二是诉诸武力,最终用军事手段解决问题;三是通过广泛协商,互谅互让,谈判解决。显然,第三种方式是最可取的。由于《公约》存在上述的不足和缺陷,笔者认为中日韩三国应该转变现有的思维视角,应该从本国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的视角,用历史性和共赢性的思维理念来解决争端问题。

一、中日韩三国法律文化述评

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由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于1969年提出,后广泛适用于法学研究中。虽然法律文化是一个被滥用的词汇,很难对它作出恰当的界定ii,但在使用这一概念以及从事法律文化的研究时,却有若干问题值得注意。第一,虽然人们往往把法律设施和法律制度也作为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但法律文化在一般意义上却归属于观念范畴,日韩学者也多把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因此,法律设施和法律制度只有在作为观念的外化时才能纳入法律文化的考察范畴,因为法律设施和制度存在着与人们的思维模式相脱节的可能性,在这些设施和制度中,并不总是能够直接挖掘出背后隐藏的文化意蕴和意义结构。

对于同处于东北亚区域的中日韩三国而言,区域安全及国际关系的稳定需要我们从共性的视角去思考争端问题即需要寻求法律文化的共同点,学界称之为法律认同iii。需要考量的是,虽然生活在汪洋大海之中的岛国,日本人孕育了岛国意识,创造了独特的岛国文化,这种文化的独特性使得日本在接受中国儒家文化的时候有所取舍,保留了自己的特色。不容否认,韩国对源于中国的儒家文化之接受也是有所选择的,但正是因为岛国意识的有无,才致使儒家文化在日韩两国的接受和发展呈现出各自不同的面貌ivv。对于儒家文化在中日韩三国表征的差异性暂且不论,其内在的精神内涵却体现为两点:一为,重史;二为,厌诉;三为,义利观。现分述之:

1.重史

一个民族的文化,便是那个民族生活的一种现象,在这种民族久长富裕发展之中,他的文化便是叙述记载种种在政治的社会的事实或制度之中,所寄托的情感与思想的活动。文化是由人创造的,它在认同的社会中得到流通,离开个人而成为社会的实体,从而产生了塑造人的文化的作用,并在历史过程中发生着变化。历史的内容是不同世代人的创造,是有其规律的,这个规律是可以作为对象来研究的,是可以实证的。历史都刻着民族的灵魂,淌着祖先的血脉,它是我们的精神故乡,生命力的活水源头。在这个精神故乡里,凝聚着每一个民族沥血之路上自己先贤祖辈的光荣与梦想,汇集着每一个民族自己的古圣先哲那经过时间考验的一切伟大智慧和情感。从文化的角度上来看,每一时代的历史,本质上是那个时代的人对历史作理性认识与感性体验所产生的思想、观念和情感,是每一时代的人在精神生活世界里的一种探索与询问。

2.厌诉

“无讼”是中国古代思想家与统治者追求的理想境界,孔子在《论语。颜渊》中道:“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所追求的是没有争纷的和谐社会,在他们经典中所讴歌的尧舜禹之世,就是一个“无讼”的世界,备受历代统治者赞扬和推崇。在古代,“无讼”是通过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的途径来实现,官府采用教化与刑法威胁相结合的手段,以保证息讼的实现。与其相对应的是民间调处,由于民间调处更具有公平性与人情味,因而更受当时人们的欢迎。

按照“争财曰讼”的说法,无讼的前提是不争,而这正是我们的先人极欲实现的理想。在中国历史上,这样的理想固然不曾实现过,但是人们也从来没有放松过实现这理想的努力。这不只是因为大家相信曾经有过一个合乎这样理想的社会,更是因为在当时人的心目中,这样一种理想还有着形而上的依据。人道源自天道,而天道是自然而且和谐的,从这样的立场出发,争,以及因争而起的冲突就成为一件绝对的坏事。在中国历史上,诉讼的增加通常被视为道德衰败的标志。而诉讼率低则是良好的政绩的佐证,反映出官员(“父母官,’)在教导人们遵“礼”方面取得了成功。如果在地方官员的司法管辖区内出现少诉讼甚至无讼的情况,他们就会得到上司的赞赏,因为这表明那里的人们和睦相处。反之,高的诉讼率则反映出有关地方官员在礼教工作上的失败,他们就应主动自责,为什么自己没能保证庶众遵守儒家提倡的“克己”与“礼让”等规范呢?[6]因此在出现冲突的场合,重要的事情不是去协商冲突的双方,使其行为合于法律,而是彻底地消弹冲突,使之无由发生。同样,法律的作用不是为人们满足私利提供合法的渠道,恰恰相反,它是要尽其所能抑制人们的私欲,最终达到使民不争的目的。自然,这一切首先是在礼的名义下,依循礼的原则进行的。于是,法律的适用变成了教化做戒,无讼的理想化而为息讼的努力。这正是中国古代法的特异之处,也是古代社会人际关系中和谐观的真实内涵。[7]

3.义利观

早在春秋时期,人们已经关注“义”“利”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并把“义”看成起主导作用的方面。孔子接受了春秋时期的“义”“利”关系论,更突出和一贯地强调“义”的方面。从孔子众多言论分析,在关于“义”和“利”的相互关系中,他言“义”多,言“利”少,并始终把“义”放在主导地位。例如孔子说:“君子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即君子对于天下的事,无所谓行,无所谓不行,只要符合道义就行了;“放于利而行,多怨。”即依据自己的私利而行动,会招致很多怨恨等。孔子虽然反对“言利”,但并不是说不要任何利,而只是反对不“义”之“利”。至于符合“义”的“利”,他不仅不反对,而且积极提倡。孔子说:“富而可求也,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富而可求”,指的是不违背义的正当的个人物质利益的追求。孟子在论及“义”的问题时,更是以其“舍生取义”的命题而著名。孟子说:“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儒家虽强调“义”,但并不是完全排斥“利”,而是承认“利”是人的欲望,并明确指出:从个人角度看,人总是喜欢富而不喜欢贫;从国家角度看,人们的富或贫,对国家的安危治乱有很大的关系。孔子认为:“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也就是说,取财获利必须经过正当的途径,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反对“不义之财”、“取利去道”。这种较为辩证的义利观,在今天仍有着积极意义。儒家义利观中的“取利有义”思想、“见利思义”思想等,无论是作为一种人格理论,还是作为一种经济政策和立法的指导原则,都有其积极的正面价值。

二、中韩与中日海洋权益冲突的法律文化分析

沿上述理念,在处理东北亚海洋权益相关争端时,笔者在坚持学界和政府主张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vi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尊重历史,利益共享,谋求双赢”的理念。在下文中笔者将围绕中日东海划界问题和中韩“苏岩礁”争议进行分析。

1.案例分析1:中日东海划界争端

东海大陆架位于中国、日本、韩国三国之间,东西宽150海里,南北长630海里。由于东海大陆架海底区域的地质地理情况特殊,加上中国东海岸与日本琉球西岸之间的距离不足400海里,因此这就产生与日本以何种原则和方法进行大陆架划界的分歧问题。日本一味主张按照所谓“中间线”来划界,中国政府一直坚持应根据东海大陆架的具体情况,参照《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国际法院和仲裁组织的判例和各国实践,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协定划界。

中间线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家进行海洋划界时所采用的一种技术方法。所划出的这条线,其每一点均与测算各当事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海岸相向的国家间采用这种技术方法划的线,称为中间线。海岸相邻的两国间采用这种技术方法划的线,叫做等距离线,其采用的原则和技术方法与中间线是一致的。事实上,因各个沿海国的海岸自然地理因素千差万别,所采用的确定领海宽度的基线也就存在差异。因此,机械地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方法,常常导致不公平的划界结果。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是一种重要的方法,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它,但它不能与公平原则等量齐观。在司法裁决中,就已明确指出这并非一项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原则和方法。中国代表团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就此问题曾经指出,由于海洋划界关系到各有关国家的主权和切身利益,因此应当由各有关当事国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顾及到各自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当事国的利益,通过协商达到有关各方面都满意的结果。而不应把中间线或等距离线规定为必须采用的唯一方法,更不能把它视为划界的原则。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驳斥了中间线规则成为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论点,认为中间线规则仅对《大陆架公约》缔约国有约束力,并非习惯法。“等距离方法的使用不是强制性的,也不存在任何其使用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强制性的其他唯一划界方法”。[8]

笔者不想就技术层面对上述言论进行剖析,只想表达这样一种理念即中日双方应当尊重双方既有历史,共同开发海洋资源,实现双赢。解决中日海洋权益之争,应坚持公平原则,坚持“利益共享,谋求双赢”的精神。因此,“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解决东海问题唯一正确的选择。其根据在于:首先,东海海域划界问题已经有关于海洋权益的国际法、国际条约做依据,中日双方完全可以依据有关国际法、国际条约,遵循以公平原则为首的各项国际原则进行平等的磋商,寻求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其次,在东海问题上,中日双方除通过谈判协商,实施“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之外没有更好的选择。

2.案例分析2:中韩“苏岩礁”问题

在“苏岩礁”问题上vii,中国的立场是一贯的、明确的。中国与韩国互为友邻,有着数千年的友好交往史。2000年和2002年,中方两次就韩方在苏岩礁修建海洋观测站问题向韩方提出严正交涉。2006年9月14日,中国外交部对外强调指出,中方反对韩方在两国专属经济区主张重叠海域的单方面活动,韩方的单方面行动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2007年4月5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接受韩国记者采访时称,中韩不存在领土争端。近年,中国已加大了对包括苏岩礁海域在内的国家海洋的监管力度,并依法派出船只和飞机进行不定期的巡航监视,严正表明了中国政府的立场。苏岩自古属于中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数千年前,中国沿海渔民即在大海上俯视此一礁岩,并构思出许多神话故事,如东海仙山、东海龙宫、蓬莱仙岛等,至今江浙沿海还流传着许多与苏岩有关的民间故事。隋唐以来,日本、高丽循海路来中原进贡的使臣和留学生,以及唐、宋、明、清历代东渡扶桑的中华人士均曾目睹过苏岩,并留下了文献记载,历史古籍确认苏岩属中国无误。苏岩礁附近海域是中国鲁、苏、浙、闽、台五省渔民自古以来活动的渔场,长江口渔场和舟山渔场是中国固有海区,近代以来包括日、韩无一国家对此提出过异议。清末民初地质学、地理学进步以后,更证实了苏岩礁位于东海大陆架上,是中国大陆在海底的一部分,它位于中国领海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是中国领土,外国无权在苏岩礁上建筑前进基地,更无权在其周边海域开采石油,霸占该海礁就是侵犯中国领土主权的完整。东海是中国历史传统水域,西方各国称之为EastChinaSea(东中国海),足可佐证。

由上述法律观念或法律文化诞生出世界公认的权利是历史所有权概念,历史性所有权或历史性权利的含义并无实质性差别,但目前尚无公认的定义。有学者指出:“‘历史性权利’一词表示一个国家对某一陆地或海洋区域的占有,所依据的权利通常并不来自国际法的一般规则,而是该国通过一个历史性巩固的过程所取得的。”“历史性权利是一个长期过程的产物,在该过程中包含了一系列长期的作为、不作为以及行为状态,其整体,并通过其积累的效果,可以产生历史性权利,并进一步使它们得到巩固,使其成为国际法上有效的权利。[9]”例如,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中接受了挪威的历史性所有权的主张,因为挪威以直线基线划定领海的方法持续不变地运用了60年,长期为其他国家所容忍。法院承认了挪威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的有效性,认为挪威划定领海的直线基线的方法不违背国际法。

《公约》关于相邻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划界的第74条和关于相邻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第83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历史性所有权”或“特殊情况”,而是规定“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规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但可以肯定,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是包括在划定陆地或海洋边界时承认历史性所有权等既得权利的一般国际法原则的。海洋划界的实质,就是把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各自的既得领土或其他海洋权益划归各方。如果把一方的既得权益划归另一方,就是不公平的。联合国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以及国际仲裁机构在解决海洋划界争端中坚持公平原则,就是把各方的既得海洋权利划归各方。《公约》的“公平解决”的要求,也应当包括承认和保护历史性所有权等既得权利的要求。

《公约》要求在相邻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中适用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除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即一般国际法外,还包括“司法判例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有关历史性所有权的现代司法判例有助于全面理解《公约》的相关规定,更有助于明确相关的国际习惯法规则。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的裁决书第191段指出“无论是从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特殊情况’一款的插入,还是从习惯法中对‘公平原则’的强调来看,都可以清楚地看到,‘领土自然延伸’这一首要原则的力量不是绝对的,而是可以由特殊情况加以限定的。1998年厄立特里亚——也门仲裁案中,两个当事国在仲裁协议中特别要求仲裁庭根据历史性所有权裁决领土主权问题,历史性所有权在案件裁判中受到了高度重视。

三、余论

中日韩三国中共生的无讼的法律文化提供了这样一种解决路径。即继续进行以“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这一理性原则为指导的和平努力,探索和平解决中日海洋权益争端的新途径。东海海洋划界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根本利益,同时又会影响到两国关系及双方民族感情,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敏感的问题,双方都应坚持积极稳妥、慎重行事的原则。我们既应当坚持对国家民族负责的精神,又要着眼地区稳定、共同发展的大局。对中日韩三个大国来说,用非和平的方式解决东海问题不符合世界和平发展的大势,也不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在当前中日关系处于紧张状态的情况下,为解决中日海洋权益纠纷,双方应作以下努力:(1)在双方政府间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就东海能源问题保持沟通,进行合作谈判,使双方的争端保持在可控状态,并探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具体途径。(2)充分发挥中日两国民间部门的积极性,很好地利用研究机构、学者的智慧,集思广益,并可成立一些民间团体或半官、半民机构,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研究探讨解决分歧的途径。

儒家的“义”与“利”有着根本的不同。在现实中,今日之“义利”是市场经济下的义利,是并行不悖的义利,不同于古代有着必然矛盾的义利。市场经济下的“利”是市民之利,即每个市民以其所有易其所无,在统一的法治下,公平竞争、自由发展、追求更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实现自由的和人格的解放的权利。而今日之“义”是市场经济之则及制度,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一整套法理念及规范。在现今,“义”与“利”的矛盾远远小于古代,“义”和“利”是完全可以获得统一,即使有个别冲突,也完全可以在法治状态下加以调和:最大限度地满足私利—在不妨碍别的市民追求同样私利的前提下。“利”若合乎道德,也是“义”。海洋权益的争端实际上就是海洋资源的竞争或言之是海洋经济利益的划分,中日韩三国作为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内涵共性的东北亚强国,应当转化视角,用共同的理念及切实可行的路径解决。

注释:

[1]国土,是属于或置于一个国家主权或管辖下的地域空间。对沿海国家而言,其范围就是领陆、领海、领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总和。国土一般可分为“陆地国土”和“海洋国土”。所谓“海洋国土”,就是属于或置于一个沿海国家主权或管辖下的地域空间中的海域部分,是其陆地国土(包括岛屿)向海洋的延续,是沿海国家国土的有机构成部分。包括:内海水域(海港、河口湾、海湾、领峡、内海以及所有其它位于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等。

[2]中国法学界一般在两个意义上使用法律文化一词。(1)方法论意义。法律文化这一概念不应该被认为是具有对象化的实体内容,而首先应该是一种研究立场与方法,即用文化的解释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法律的研究不能一般地满足于对法律的功能主义的解释,而要越过功能去追问法律设置和法律过程后面的根据和意义。即梁治平所说的“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2)本体意义。一般认为,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实体概念,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和法律组织设施三个方面,如果按照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关于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的理论框架,则法律意识当属于隐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组织设施属于显型文化。也有的学者直接采取二分法,认为法律文化包括法统和法体,前者是法律文化的内核,后者是其外壳。或者认为法律文化由观念形态和制度形态两部分组成,作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思想和法律心理,前者是对法律现象的一种系统化理性化的认识,法律制度往往受法律思想的影响,而后者则是一种直观的感性的认识。作为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则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设施等。

[3]法律文化认同,是一个需要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阶层、集团、身份、知识背景的个人和群体,对法律现象具有何种不同的文化理念,这些不同的理念又何以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形成共同性倾向而结成一种文化共同体的庞大复杂的理论体系。

[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在古代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是数千年一脉相承的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的统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于战国秦汉,成熟于魏晋隋唐,发展于宋明清,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其基本特征。它不仅影响了中国法制的发展,并且对周边国家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绵延数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法律品格:以“法礼合一”为其基本形象;以义务为本位,皇权至上;以秩序和谐为最高理想价值。

[5]在19世纪中后期,处于相似历史境遇中的中国、韩国与日本,发生了历史性的变革。在此之前,仰慕华夏文明的日本曾将不少的中华文化收入囊中,从而致使日本社会迈入新的历史时期。然而,当面临着西方的坚船利炮,处于相同时间纬度上的日本明治政府和中国清朝政府为了收回治外法权而施行的法制变革却弥合不了各自在历史发展经度上所产生的结果的差异:维新后的明治日本推翻了封建制度,实现了法律的近代化开启了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大门;变法后的晚清中国依然延续封建制度,法制改革未能成功,最终难逃覆亡的命运。

[6]上个世纪70至80年代,中国与东南亚国家陆续建交时,邓小平同志在同对方领导人会谈中提出的处理南沙群岛争议的合理主张。

[7]本文持此观点原因有三:第一,依据自然情况。苏岩即江苏(中国)外海之岩石、海礁之意。“苏岩礁”地处中国东海的北部海域,靠近黄海的南部,在南通市和崇明岛正东面150海里的地方,位于东经125度10分45秒、北纬32度7分42秒,距离舟山群岛最东侧的童岛(别名“海礁“)133海里。它与江苏外海的麻菜珩、外磕脚两沙洲岛和嵊泗列岛东边的佘山岛、鸡骨礁、舟山群岛东北侧的童岛共同组成了中国东海的外围岛链。苏岩礁附近还有虎皮礁和鸭礁。从地质上讲,苏岩礁是中国古老的长江三角洲的海底丘陵,是江苏外海大陆架自然延伸的一部分。苏岩礁是位于东海北部的一处水下暗礁,即便是在最低潮时,它也处在水面以下。该礁最高峰在水下4.6米处,周边海域平均水深50米,南北长1800米,东西宽1400米,面积约2平方千米。礁体呈椭圆形,其南侧和东侧地形呈急倾斜状,北侧和西侧坡形较为圆满。苏岩礁及其附近海域拥有丰富的渔业和石油矿藏资源,这里自古以来一直是中国鲁、苏、浙、闽、等地渔民活动的渔场。近代以来,无一国家(包括日本、韩国在内)对此提出过异议。苏岩礁位于中国、日本、韩国三国专属经济区的重叠区,距中国领海基线东岛132海里,距离朝鲜半岛南部约150海里左右,距离韩国济州岛的南岸小岛马罗岛(韩国公认的最南端是马罗岛<126E,33N>,这里自古就树立着写有“大韩民国最南端”汉字碑文的石碑,这也是韩国官方过去认可的说法。苏岩礁位置<东经125度10分45秒、北纬32度7分42秒>较马罗岛更南,这是证明苏岩归属的又一个有力的证据。)82海里,距日本鸟岛151海里。该海礁不仅涉及到中国的渔业问题,更涉及到东海石油矿藏资源和领海及军事问题。第二,中国和韩国都是《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将大陆架自然延伸原则(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量领海的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作为一国确立蓝色国土面积的基本准则,中国依据此原则享有对苏岩礁的绝对主权无丝毫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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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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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金明:《南海波涛——东南亚国家与南海问题》,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5年,第19页.

[3]KriangsakKittichaisaree,TheLawoftheSeaandMaritimeBoundaryDelimitationinSoutheastAsia,Singapore:OxfordUniversityPress,1987,p.82.

[4]李金明:《南海波涛———东南亚国家与南海问题》,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5年,第20页.

[5]GeorgeLauriat,“ChaosorCooperation”,FarEasternEconomicReview,January6,1983,p.16.

[6]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77—302页亦见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80—182页.

[7]梁治平著,《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14—215页.

[8]屈广清主编:《海洋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9]YehudaZ.blum,HistoricRights,inRudolfBernhardt(ed1),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Installment7,(Ams-terdam:North2HollandPublishingCo1,1984),1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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